本周一(7月6日)行政長官會同特區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為《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所授予的執法措施,制定實施細則(《細則》),賦予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權力,更有效履行其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
《細則》詳細列明七項措施的權力、程序和審批準則,確保相關人員在執行措施時,既可有效達至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亦同時符合《港區國安法》總則對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七項措施中,四項是現有法例已有的做法,只是使其適用於《港區國安法》的罪行,這包括(1)搜查處所;(2)要求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3)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4)要求有關人士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物料。這些措施無別於現有法例現時的做法,大致上是將這些條文抄錄入《細則》內。執法人員搜屋一般都要法庭手令,但因延誤以致證據有可能被毁滅或疑犯逃脫等緊急情況下,無須手令搜查,這做法在現時的《火器及槍械條例》和《防止賄賂條例》下是容許的。至於要求交出旅遊證件、凍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和要求提交資料或物料等措施都存在於現行的《防止賄賂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中,只是將其延伸至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由於國家安全涉及國家層面的複雜和敏感資料,《細則》要求,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須由行政長官批准(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可由首長級警務人員批准)。有關程序設有多項保障條文,包括授權時必須考慮個案的逼切性和嚴重性,是否其他侵擾程度較低的手法不能達到目的,和符合「相稱性」及「必要性」的驗證標準,以平衡人權的保障。這做法和很多國家由總理或部長批准的做法類似。保安局局長已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警方要遵守。《港區國安法》訂明國安委對措施有監督責任,行政長官按《細則》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這監督工作。
另外一項措施是在條文適用的情況下,警方可要求在香港活動的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代理人提交資料。自去年6月起,在香港發生的嚴重暴力事件不斷升級,社會飽受破壞;外部勢力干預和「港獨」、「自決」等組織肆無忌憚。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香港長遠的繁榮穩定,制訂的《細則》賦權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要求在香港活動的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在香港的代理人提交相關個人或組織活動的資料,這措施須獲得保安局局長批准。多國(包括美國及澳洲)都有類似法例規管外國政治性組織或代理人。其實,這做法在香港並非全新事物,現時在《社團條例》裡,社團事務主任可要求社團提交資料,以履行其所需職責。措施沒有禁止這些政治組織的運作;組織或人士提交所需資料,便符合法律要求。
最後一項措施是要求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網絡信息。近年網上或社交媒體出現不少煽動性言論或明顯虛假資訊,令不少市民尤其是年輕人被嚴重誤導,甚至因而作出極端暴力的違法行為,情況嚴重,有些更可能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巿民可表達言論但這並非沒有限制的,正如恐嚇性說話可構成“刑事恐嚇”罪,因此市民必須合法及負責任地使用互聯網。為防止這些包括煽動性或虛假的訊息廣泛傳播而產生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後果,警務處處長如合理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的訊息相當可能構成/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可要求移除或阻止其接收。很多國家都有類似做法,如德國、澳洲、新加坡等,都因不同公眾利益理由,訂立移除訊息或阻止公眾接達有關訊息的法例。措施容許合理辯解,包括所需的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會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
每個國家均訂有法例保障國家安全,維護國家安全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責任,也是公民的義務。作為國家不可分離的一部份,香港有必要履行憲制責任,做好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工作。這樣香港才可回復安定太平,巿民才可過免受暴力威脅和破壞的平靜日子,各行各業才可正常營業,香港才可恢復秩序,發展經濟,改善民生,重回正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