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釋囚委員會
暫時召回受監管者及暫緩執行監管令
如果受監管者在沒有合法權限或缺乏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監管令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相當可能觸犯可逮捕的罪行,監管釋囚委員會(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可根據《監管釋囚條例》(該條例)第16條發出暫時召回令,把該名受監管者暫時召回獄中。如果懲教署署長認為有理由按該條例第13條暫緩執行監管令,以及為公眾利益起見應立即把受監管者羈押,他可根據該條例第17條把受監管者召回獄中,以待發出暫時召回令,但拘留期間不得超逾72小時。受監管者一旦被羈押,委員會須於受監管者被拘留當天起計14天內召開會議,決定應否暫緩執行監管令;若然,應暫緩執行多久。不過,暫緩執行期不得超逾監管令餘下的有效期間。
委員會在開會決定是否暫緩執行監管令最少七天前,會按受監管者選擇的語文(中文或英文),向他提供委員會將審議的所有有關資料的副本。受監管者有權向委員會呈交書面陳述,他亦有權出席委員會的聆訊提出口頭申述,並可挑選一名人士從旁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