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下釋囚委員會(委員會)秘書在收到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6條提出的申請後,會要求有關部門按條例規定擬備下列文件,供委員會考慮:
(a) 懲教院所監督就申請人獄中行為所作的報告,包括對申請作出的建議;
(b) 為審判庭擬備用以協助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乎屬何情況而定)決定申請人刑罰的任何報告;
(c) 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乎屬何情況而定)在宣判刑罰時提出而記錄在案的任何意見;
(d) 可供委員會審閱的任何關於申請人的醫務報告,當中可能包括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的報告;以及
(e) 警務處處長或其他執法部門為委員會所作的任何報告及建議。
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申請人有權就其申請向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此外,除上文提及的報告及囚犯的書面申述外,委員會亦會考慮其他文件,例如囚犯的家人、朋友、律師、宗教團體等的來信,以及受聘文件(如有的話)。倘有關監管下釋放計劃的申請獲懲教署推薦,該署會編製一份背景資料報告,詳述囚犯獲釋出獄後,協助他改過自新的配偶或近親的背景資料,供委員會考慮。
委員會在決定是否建議申請人在監管下獲釋時,會考慮《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附表1所載列的下述12項因素,以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
(a) 他的個性、成熟程度、穩定程度、責任感,以及任何明顯個性發展,即有助或有礙其守法能力及遵守監管令條件的能力者;
(b) 就他的監管令提供的監管的足夠程度;
(c) 他在承擔義務及責任方面的能力及樂意程度;
(d) 他的智力及曾受的訓練;
(e) 他的家庭狀況;
(f) 他在入獄前所交往的人;
(g) 他在獲釋出獄後擬居住的地方;
(h) 任何有關他曾使用毒品或與有刑事罪行紀錄者有牽連的往事;
(i) 他的刑事罪行紀錄;
(j) 他在獄中的行為;
(k) 他對權威及法律的態度;及
(l) 以往他在任何受感化、保護、監管或特許獲釋期內的行為。
正如上述附表1所規定,如委員會達致以下結論,則不會建議批准申請:
(a) 申請人相當可能不會遵守其監管令的條件;
(b) 鑒於導致申請人被判監禁的罪行的嚴重程度,不宜對申請人作出監管令;或
(c) 讓申請人繼續在懲教署的院所接受懲教、醫療護理、職業訓練或其他訓練而在較後日期獲釋,會使他的奉公守法能力大為提高。